◎ 申請流程:
(1) 自行至鄉(鎮、市、區)公所社會課填寫「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並由區公所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2) 拿著鑑定表至指定醫院進行鑑定。
(3) 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區公所主動核發
身心障礙證明。
(4) 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
維生設備、長期重度昏迷或其他特殊困難無法自
行至醫院鑑定者、由政府指派醫師到宅鑑定。
◎ 換證相關規範: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 明定免重新鑑定、領有舊制永久效期身障手冊(綠色)者免每5年換證
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5年,但民眾的身心障礙狀況若符合無法減輕、恢復或免重新鑑定者,各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的身心障礙證明(綠色),並且每5年就個案進行需求評估。三讀修正條文也明定,領有記載有效期間的身心障礙證明者(紅色),應於有效期屆滿前90日向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政府主關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 服務洽詢:
鄉(鎮、市、區)公所社會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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